王希娟,女,律师,硕士,心理咨询师,1992年法律专业毕业后,曾在国家中央直属企业任法律顾问,2000年辞职从事专业律师。擅长办理各类民、商事法律事务。解决各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请电话咨询的咨询者在正常工作日内正常上班时间咨询。节假日及晚上恕不接待咨询。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8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XX市XXXX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XXX开发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利华公司)、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隔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被上诉人XX隔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XX利华公司与段XX存在买卖关系而与XX隔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段XX在2014年8月1日的签字,只是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XX利华公司供货行为事后的认可,不能说明是段XX个人与XX利华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14年4月29日给XX利华公司支付27900元货款是替段XX支付,这一事实认定有误。XX利华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供货,此时,段XX只是XX隔热公司的一名股东,庭审中,XX隔热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公司的会计,李某向XX利华公司支付的27900元显然是代表XX隔热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原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是XX隔热公司替段XX垫付的货款,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三、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段XX作为XX隔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段XX先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后作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XX利华公司是将货送到XX隔热公司的,实际货物也是XX隔热公司使用,段XX与XX隔热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仅限于劳务承包,硅酸钙板的制作。由于种种原因,生产承包协议并没有得到完全实际履行,与XX隔热公司也没有结算。因此,段XX即使在生产承包期间接收过XX利华公司的货物,其货款也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XX利华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理由不成立,一审中XX利华公司提供了证据,也追加了XX隔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欠付行为是段XX个人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隔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与XX隔热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XX利华公司与XX隔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XX隔热公司的确认,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中都是上诉人与XX利华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对账。上诉人不是XX隔热公司的员工,XX隔热公司也从未授权上诉人进行购买材料,上诉人以XX隔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硅酸钙板交给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上诉人按照成品数量进行结算,购买原材料的义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向XX利华公司垫付款项,在进行结算货款时要扣除。现因上诉人未将成品交付给XX隔热公司,XX隔热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材料款。原告XX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76元及利息损失8400元(49476元×6%÷12个月×34个月(2014.8.1-2017.5.30);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XX利华公司共计发货石英粉工业材料249.60吨,单价为310元/吨,合计货款773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XX隔热公司替被告段XX垫付给原告XX利华公司货款27900元,现剩余49476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段XX。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承包生产劳务。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调试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劳务承包范围: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四、劳务费用及支付:硅酸钙板按照500元/立方米(含各项原材料及煤、水电费、人工费、日常维护费用、包装物等费用),如企业要求做与生产硅酸钙板以外的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段XX持有的10%的XX隔热公司的股份,转孙XX。石英粉工业材料为制作硅酸钙板的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段XX、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都是与被告段XX进行洽谈、发货、对账,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中均没有被告XX隔热公司的盖章,被告XX隔热公司表明没有授权被告段XX进行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XX隔热公司将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交由被告段XX承包,原料的费用是由段XX自行承担的。从原告XX利华公司发货的时间可以推断出,货物是被告段XX用于生产硅酸钙板使用。对于被告段XX抗辩,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原料费用是另行计算的,被告XX隔热公司不认可,被告段XX亦无证据提交,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被告XX隔热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段XX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段XX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段XX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XX偿付货款494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8元(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段XX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014年1月1日段XX以XX利华公司的名义与XX隔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未经XX隔热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后,XX隔热公司亦未追认,故合同的主体应是段XX,段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根据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硅酸板按500元/㎡”,由于降低硅酸板原材料的价格对段XX降低成本有利;其三,根据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发包方应根据生产情况及时拨款,保证原材料的采购、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故XX隔热公司给付货款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垫付货款的行为。基于上述关系,上诉人段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段XX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资格,段XX与XX利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是该公司股东,且上诉人与段XX均未提供《生产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况。因此,XX隔热公司对段XX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免除XX隔热公司的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段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宁之审判员娄战英审判员程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梓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9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X,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为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第三人孙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胡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娟、原审第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侄女。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共有房屋。2014年7月1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将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出售给被告,总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同年7月30日,双方在X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李XX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三人孙X离婚。2015年5月12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未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通话记录、照片两张及石河子市公安局X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5日在家被第三人打,并因此报警;同时说明其如果索要房款,就会被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第三人对通话记录和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2003)下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父母双亡,爷爷孙XX、奶奶任XX系其监护人,房款是由其爷爷、奶奶代为支付的。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第三人认可被告已付房款150000元。原告李XX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房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出让价款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孙XX辩称:1、被告购买的石河子城区XX花园X栋XXX号房屋房屋房款已经结清,且产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不存在房款未付的情形;2、因被告不欠原告房款,自房屋过户一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未付房款的情形,原告在一年后起诉索要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买了三次房,本案所涉房款150000元拿到后用于偿还买其他房屋的债务。离婚时,第三人还背负45000元的债务,不存在未付房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仅凭其提交的石河子市公安局X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且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近一年时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与交易习惯相悖。据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孙XX给付房屋出让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孙X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8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其爷爷、奶奶代为支付房款,是否有收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先是回答有收条,接着回答撕掉了,继而回答是否存在收条不清楚,需要庭后向被上诉人本人询问后确定。但法院在2015年7月16日开庭后未再次开庭确认此事实,就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是否支付房款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未审理清楚。2、原审以“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近一年时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与交易习惯相悖”这一没有大前提的假命题作为判案依据,逻辑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己当庭宣读离婚诉讼开庭笔录,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时,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己经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款7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孙XX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当初买卖涉案房屋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各方当事人都在场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过三套房屋,向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借过钱。涉案房屋办过户领取房产证后,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把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给他们打的借款欠条和房款收条都撕了。支付涉案房款是在房产证拿到之前,撕欠条是在房产证拿到之后。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的交易习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X陈述称:被上诉人已支付过房款,是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的,欠条是在拿到房产证后撕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七年之间买了三套房屋,两人都是拿工资的,如果150000元没拿到手里,其他房屋的房款不可能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同年7月30日,双方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离婚时,原告未提出被告未支付房款”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7月17日在房产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交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申请资料,同月3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上诉人离婚时,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分割涉案房款的要求,并表示达不成协议,就另行起诉。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是:“甲(原审第三人孙X、上诉人李XX)乙(被上诉人孙XX)双方自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只进行过一次交易,无其他房屋交易行为。二审中,上诉人称从未开过家庭会议,不存在欠条和收条的事实,借被上诉人爷爷、奶奶的钱已偿还。因为已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故只要房款的一半,即75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XX应否给付上诉人李XX房屋出让款75000元。上诉人是在房产局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按约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已支付房款,应承担已付房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本案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当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房款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即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档案,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自己作为出卖人履行了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已尽到出卖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反驳方,应当对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对方未付款的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虽与原审第三人作出相同的陈述,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但该陈述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之间仅有一次房屋交易行为,未形成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存在先付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交易惯例,原审以存在先付房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交易惯例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即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房款的责任。涉案房款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债权,上诉人只主张一半房款,符合等分处理共同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孙X不承担责任;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孙XX给付房屋出让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XX房屋出让款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8元(上诉人李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李XX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2603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商栋审判员李XX审判员胡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石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8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XX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XX市XXXX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XXX开发区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利华公司)、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隔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生、被上诉人XX隔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能证明XX利华公司与段XX存在买卖关系而与XX隔热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实际履行日期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段XX在2014年8月1日的签字,只是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XX利华公司供货行为事后的认可,不能说明是段XX个人与XX利华公司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14年4月29日给XX利华公司支付27900元货款是替段XX支付,这一事实认定有误。XX利华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供货,此时,段XX只是XX隔热公司的一名股东,庭审中,XX隔热公司认可李某是其公司的会计,李某向XX利华公司支付的27900元显然是代表XX隔热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原审法院认定这笔钱是XX隔热公司替段XX垫付的货款,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三、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段XX作为XX隔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段XX先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后作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XX利华公司是将货送到XX隔热公司的,实际货物也是XX隔热公司使用,段XX与XX隔热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仅限于劳务承包,硅酸钙板的制作。由于种种原因,生产承包协议并没有得到完全实际履行,与XX隔热公司也没有结算。因此,段XX即使在生产承包期间接收过XX利华公司的货物,其货款也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XX利华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不应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理由不成立,一审中XX利华公司提供了证据,也追加了XX隔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欠付行为是段XX个人行为,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隔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与XX隔热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XX利华公司与XX隔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均没有XX隔热公司的确认,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中都是上诉人与XX利华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对账。上诉人不是XX隔热公司的员工,XX隔热公司也从未授权上诉人进行购买材料,上诉人以XX隔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硅酸钙板交给被上诉人XX利华公司,上诉人按照成品数量进行结算,购买原材料的义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XX隔热公司向XX利华公司垫付款项,在进行结算货款时要扣除。现因上诉人未将成品交付给XX隔热公司,XX隔热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材料款。原告XX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76元及利息损失8400元(49476元×6%÷12个月×34个月(2014.8.1-2017.5.30);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XX利华公司共计发货石英粉工业材料249.60吨,单价为310元/吨,合计货款77376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XX隔热公司替被告段XX垫付给原告XX利华公司货款27900元,现剩余49476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段XX。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承包生产劳务。二、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调试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三、劳务承包范围: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四、劳务费用及支付:硅酸钙板按照500元/立方米(含各项原材料及煤、水电费、人工费、日常维护费用、包装物等费用),如企业要求做与生产硅酸钙板以外的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日,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段XX持有的10%的XX隔热公司的股份,转孙XX。石英粉工业材料为制作硅酸钙板的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段XX、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整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都是与被告段XX进行洽谈、发货、对账,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证明中均没有被告XX隔热公司的盖章,被告XX隔热公司表明没有授权被告段XX进行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XX隔热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XX隔热公司将硅酸钙板的生产制作交由被告段XX承包,原料的费用是由段XX自行承担的。从原告XX利华公司发货的时间可以推断出,货物是被告段XX用于生产硅酸钙板使用。对于被告段XX抗辩,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书,原料费用是另行计算的,被告XX隔热公司不认可,被告段XX亦无证据提交,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被告XX隔热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XX隔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XX利华公司与被告段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段XX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段XX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段XX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XX偿付货款494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8元(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段XX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谁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014年1月1日段XX以XX利华公司的名义与XX隔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未经XX隔热公司的授权,在合同签订后,XX隔热公司亦未追认,故合同的主体应是段XX,段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根据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硅酸板按500元/㎡”,由于降低硅酸板原材料的价格对段XX降低成本有利;其三,根据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发包方应根据生产情况及时拨款,保证原材料的采购、水电费及工人工资。”故XX隔热公司给付货款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垫付货款的行为。基于上述关系,上诉人段XX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段XX与XX隔热公司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段XX并无生产经营主体的资格,段XX与XX利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其是该公司股东,且上诉人与段XX均未提供《生产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况。因此,XX隔热公司对段XX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免除XX隔热公司的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段XX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76元;二、被告段XX赔偿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57876元,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哈密市XX石英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XX隔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宁之审判员娄战英审判员程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梓萱
1、由于教育管理机构本身的过错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相互之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教育管理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清偿能力不足,教育管理机构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和教育管理结构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至于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但参照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法理,以可向第三人追偿为宜。1、特定时间2、特定空间3、特定原告4、特定被告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
一、工期延误怎么处理出现工期延误时首先要看产生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第一种情况:如果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设计、双方同意工期顺延等情况,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这种情况双方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如果因为消费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属于消费者违约在先,这个时候反而应当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种情况:如果不是以上情形,而是由于装修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属于装修公司违约,装修公司应向消费者支付违约金。【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二、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工期的延误怎么处理依合同处理。首先,要在合同中明确延误工期责任,预防纠纷发生。在签订家庭装修合同时,房主与装饰公司应就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因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用户应获得赔偿,一般以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额的千分比作为赔偿金。因客户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客户也应按同样的标准赔偿装饰公司的误工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交警会视现场情况判定责任。
签合同了吗?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
可以到社保局反映情况
去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
你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
离婚协议是私下里写的,还是经过民政局已经离婚了呢?如果是私下里写的,以离婚为目的的,那么你是可以要求她承担离婚前的债务的。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的解答!
用户评价:感谢律师的帮助。
用户评价:谢谢解答